关于第63065439号“欧露OU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露OULU 63065439

阅读:182633 2024-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凤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伊莲百丽药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7日对第63065439号“欧露OU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598077号“欧露…

  申请人:胡凤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伊莲百丽药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7日对第63065439号“欧露OU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598077号“欧露威 Oulu wake”商标、第44596048号“欧露威 Oulu wak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均与其经营范围无任何关系,均无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恶意囤积商标之嫌,并且还抄袭多件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商标档案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在先商标的重新注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主观恶意性。被申请人的“欧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应与引证商标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产品经销协议;2、检测报告;3、相关商标档案;4、荣誉证书等。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2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3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及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欧露OULU”与引证商标一“欧露威 Oulu wake”,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霜、沐浴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属于功能用途基本一致的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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