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傲霜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领展环保展具科技有限公司(原注册人:济宁秀意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55525号“领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916号决定,于2023年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傲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7月29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2.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3.组织技术展览”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我局依法受理后,经审理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布展合同、会议展览活动费用明细、发票、现场照片、商标使用授权书、租赁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会议展览承揽服务合同、新闻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2.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3.组织技术展览”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且已提交大量使用证据。二、申请人是其代理公司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借名提起撤三申请的主体,其行为系恶意“代提”。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山东用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展会相关服务合同、费用明细及对应发票和现场照片;2、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3、被授权人与山东省铸造协会签订的展会相关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转账电子回单和现场照片;4、山东省铸造协会年会活动相关报道;5、申请人荣获2019年中国会展会奖产业金手指奖的相关材料;6、中国会展会奖产业金手指奖相关报道;7、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代理的第35类服务上“领展”相关商标情况等。
申请人未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提出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注册人于2012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于2019年10月6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技术展览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许可山东济宁仕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3显示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对外提供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复审商标标识可清晰辨认;发票及转账电子回单显示的金额、时间等信息与合同、费用明细可形成对应关系,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亦符合商业惯例。证据4显示的新闻报道中办展时间与证据3合同中约定时间可形成对应关系。证据5、6显示被申请人在行业内获得一定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证书颁发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我局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三申请行为系恶意“代提”,我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