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茶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小青蛙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宽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5日对第44545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拾叁茶”是南京知名的本土国风茶饮品牌,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 “拾叁茶”配合图形品牌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申请人忘记注册商标,故让自己苦心经营的图形品牌被他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806426号图形商标、第65452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20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提出无效宣告或者撤销申请,被申请人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该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具有欺骗性,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店铺门头图片、产品图片、宣传册、纸杯及周边产品图片;2、申请人产品大众点评销量及评价截图;3、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等信息截图;4、印刷品定制等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2月14日起至2031年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2023年4月11日、2022年6月21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果汁吧、旅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之中,引证商标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之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分别为2023年4月11日、2022年6月21日。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因申请人忘记注册商标,故让自己苦心经营的图形品牌被他人恶意抢注”的相关主张,我局将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基本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故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我局在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