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行远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54287368号“星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523687号“远东及图”商标、第4743413号“远东电缆及图”商标、第12751106号“远东电缆”商标、第9439954号“遠東”商标、第9449552号“远东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淡化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远东”商标的显著性,并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远东”商标所获荣誉;
2、相关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行远线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03月13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变更名称为行远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电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星远”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文部分“远东”、“远东之星”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星远”与申请人“远东”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及其他理由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