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77903号“北岛Bei Islan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北岛Bei Island及图 50377903

阅读:150697 2024-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有货(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海南汉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50377903号“北岛Bei 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北岛Bei I…

  申请人:有货(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海南汉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50377903号“北岛Bei 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北岛Bei Island及图”商标已被撤销成功,其仍补充注册上述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275287号“北岛家化”商标、第44203261号“北岛流香”商标、第44206225号“北岛一诚”商标、第48691109号“北岛大白留香珠”商标、第45192532号“Kitashin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北岛”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电商平台开设店铺、产品详情;

  2、申请人“北岛”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参展资料;

  4、申请人“北岛”品牌产品销售资料;

  5、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6、申请人工厂生产拍摄图、宣传手册、产品图片;

  7、申请人美术版权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出于对岛礁名称的保护、防御的长远战略考虑而申请注册商标的;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市场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商标注册情况、媒体相关报道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类擦鞋膏、香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3年1月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五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四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液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北岛”商标已在擦鞋膏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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