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25431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4254311

阅读:51026 2024-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美(原被申请人:广恩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诉大师(镇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54254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91913号图形商标、国…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美(原被申请人:广恩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诉大师(镇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54254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9191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第1248400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643号“MONCL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8183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42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MONCLER及图”图形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2、申请人品牌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4、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资料;

  6、申请人维权资料;

  7、相关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8、申请人品牌介绍资料;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材料均无申请人公章,本案不应予以受理;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恩环球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2年9月21日注册公告,后于2023年7月6日转让至吴美名下,故我局将之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25类服装、跑鞋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跑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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