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此刻启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53756296号“BodyPa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393248号“BODY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BIC”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2、申请人“BIC”品牌商品照片;
3、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销售资料;
5、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商标标识创作过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2年10月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笔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香精油、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发乳、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笔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odyPark”与引证商标“BODYMARK”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润发乳、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精油、牙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