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22414号“S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82382号“SDA”商标、第19417756号“SDA”商标、第18189956号“SDA”商标、国际注册第1693963号“SDA-TECHNOLOGIES”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SD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SDA”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技术项目研究等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