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84907号“汾河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汾河王 3284907

阅读:54771 2024-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雷风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汾河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3284907号“汾河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汾”作为汾酒品牌的核心,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雷风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汾河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3284907号“汾河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汾”作为汾酒品牌的核心,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50927号“汾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位于山西省吕梁市,与申请人同在一个地方,对具有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汾”驰名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业声誉的嫌疑,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有序的商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也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产地,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汾”、“杏花村”、“竹叶青”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2、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3、关联关系证明;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明;

  5、申请人品牌宣传推广资料;

  6、申请人2016-2019年年度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出于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而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汾”字的解释页面;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情况;

  3、被申请人销售“汾河王”产品的实拍照片、宣传图片;

  4、宣传视频、产品抽样检验与外检报告;

  5、被申请人获得山西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的文件复印件;

  6、被申请人参加酒会与销售代理合同、发票的复印件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曾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51号“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28日,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申请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已超过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予以驳回。同时并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具有主观恶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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