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佳途伴读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740096号“佳途伴读 JIATUBAND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35930号“佳途伴读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引证商标注册人书面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共存,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工商登记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及其营业执照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佳途伴读”与引证商标“佳途伴读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共存,但按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申请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