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聚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潘帕酒类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异议人聚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潘帕酒类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6期《商标公告》第50638815号“PANPA FAML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ANPA FAMLY”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58980号“PAMPA”、第14618008号“PAMPA ESTATE”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PANPA”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PAMPA”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638815号“PANPA FAML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