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阳茶上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赤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世成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对第60627171号“茶炁上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创建并经营使用“茶上隐”,对“茶上隐”拥有字号权,其“茶上隐”商标汲取于申请人企业字号,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与申请人间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第70338171号“茶上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是恶意抢注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大欺骗性,消弱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在众多热门类别大量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恶意囤积买卖商标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将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近期相同情形的在先案例中,对恶意商标予以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在先商标案件裁决文书、申请人店铺门头和店内环境照片、线上店铺页面、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月饼”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6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23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所示有效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或为未显示时间信息的自制证据,且均系在“茶馆”服务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茶上隐”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及申请人对“茶上隐”拥有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的相关主张,亦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所述其他在先案例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