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杰斯特电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87306号《关于第4962765号“NOR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54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69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杰斯特公司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了诉争商标,对应的通关流转状态查询结果显示上述通关状态已结关,且部分报关单有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及装箱照片等证据相佐证,可以证明杰斯特公司于指定期间内销售诉争商标品牌的"蓄电池汽车启动用""蓄电池启动汽车活塞式发动机用"等商品,结合邮件及微信往来记录、产品图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杰斯特公司于指定期间在"蓄电池汽车启动用""蓄电池启动汽车活塞式发动机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及消费群体等因素,上述"蓄电池汽车启动用""蓄电池启动汽车活塞式发动机用"商品应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复审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瓶;电池极板;照明用电池;太阳能电池;电池铅板;电池充电器"复审商品与"车辆用蓄电池"复审商品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车辆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极板;照明用电池;太阳能电池;电池铅板;电池充电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维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摄影架;电池用测酸计"复审商品与"车辆用蓄电池"复审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杰斯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诉争商标在"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摄影架;电池用测酸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对应的通关流转状态查询结果显示上述通关状态已结关,有部分报关单有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及装箱照片等证据 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蓄电池汽车启动用;蓄电池启动汽车活塞式发动机用”等商品,结合邮件及微信往来记录、产品图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到“蓄电瓶;电池极板;照明用电池;太阳能电池;电池铅板;电池充电器”商品与“车辆用蓄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摄影架;电池用测酸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摄影架;电池用测酸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