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伟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717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37363号图形商标、第8402254号图形商标、第14641348号“幸运袋鼠LUCKY KANGAROO及图”商标、第39367339号“萨奇袋鼠SAQIDAISHU及图”商标、第70659468号图形商标、第16690049号图形商标、第14641347号“LUCKY KANGAROO SINCE 199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亦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