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109694号“寇弛KOUC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寇弛KOUCHI 47109694

阅读:80357 2024-01-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奇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47109694号“寇弛KOU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知名时尚产品生产销售商,其“COACH”和“蔻驰”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形成一…

  申请人:科奇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筑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47109694号“寇弛KOU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知名时尚产品生产销售商,其“COACH”和“蔻驰”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在中国时尚领域达到了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9411号“COACH”商标、第1069561号“COACH”商标、第5619382号“COACH EST 1941”商标、第7246326号“COACH及图”商标、第11294900号“COACH EST.1941 NEW YORK及图”商标、第39118604号“COACH NEW YOR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的第1318067号“COA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引证商标七为箱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不仅反复抄袭申请人商标,还抄袭多件他人知名商标,且被申请人曾由于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被处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及“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

  2、关于COACH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品牌历史的报道及翻译;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年报及审计报告;

  6、授权证明、店铺信息;

  7、关于COACH品牌的宣传报道材料、产品销售证据;

  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在先案件裁定;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部分案外第三人品牌介绍、处罚决定;

  11、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超期补充提交了第57439596号“CAOECHI”商标和第57439608号“COAWCHI”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三、申请人的商标并未被认定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营的箱包等产品无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媒体报道材料、网站截图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表带”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事包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蔻驰”、“COACH”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寇弛KOUCHI”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部分“COACH”及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部分“COACH”所对应的“蔻驰”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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