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08501号“M-ARM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98809号“MARKOR美克及图”商标、第22516324号“MARKOR及图”商标、第17761380号“MARMOT SLIMMING”商标、第17761390号“MARMOT及图”商标、第18704643号“玛蒙特 MARMOT”商标、第28911781号“马蒙特 MARMOT及图”商标、第31830464号“土拨鼠 MARMOT”商标、第31846101号“旱獭 MARMOT”商标、第43353934号“MARMOT 土拨鼠”商标、第44096041号“玛蒙特 MARMOT”商标、第45448246号“马尔莫 MARMOT”商标、第45479244号“马莫特 MARMOT”商标、第66243667号“MARMOT 土拨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相关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越野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