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32276号“华硕灵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硕灵耀 58132276

阅读:115010 2024-01-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普迪思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优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8132276号“华硕灵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802号“华硕…

  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普迪思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优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8132276号“华硕灵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802号“华硕”商标、第1163246号“华硕”商标、第11404565号“华硕”商标、第14597999号“华硕”商标、第19580842号“华硕”商标、第21112012号“华硕灵耀”商标、第25239077号“华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华硕”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人“华硕”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领域高度重叠,被申请人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华硕”、“ASUS”商标或商号相同或近似,系刻意对申请人商标或商号进行有针对性的系统性的摹仿与复制。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官网相关信息;

  3、关于申请人获奖、认证情况及相关报道材料;

  4、关于申请人参加IT科普志愿者活动的部分媒体报道、请款单及发票;

  5、申请人中国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6、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7、申请人线上经销商名单及线上经销商授权书、网店图片、实体店图片;

  8、产品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及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证据;;

  9、申请人企业年报;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信息;

  11、在先案件裁定、法院判决;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销售发票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煤气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伯泉,且王伯泉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与本案被申请人地址一致,双方存在密切关联关系。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7件商标,均含文字“华硕”或“ASUS”。王伯泉共申请注册33件商标,包含“华为”、“华硕”、“南孚”、“康师傅”、“海尔”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计算机”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华硕”商标赖以知名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关联度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共申请注册60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27件商标均包含“华硕”或“ASUS”,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伯泉还申请注册了“华为”、“格力”、“南孚”、“康师傅”、“海尔”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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