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景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28322号《关于第54105343号“阿武标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69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7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5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第27452826号“阿武秘制鸡”商标、第34559810号“阿武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二审判决依据引证商标当时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公告撤销,该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