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51342号“马路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56993号“马路口”商标、第33827520号“马路垭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唯一的联系,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稳定市场格局。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马路口”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马路口”、引证商标二文字“马路垭口”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