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钟山县英家红色文化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06428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08645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LOGO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对前述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召开发布会公开新品牌LOGO,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刻意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企图“搭便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的行为极易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信息发布页信息;
2、关于申请人新品牌发布的报道;
3、申请人介绍材料、重组文件、营业执照及产权登记表;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企业排名情况;
5、中旅集团五十年(节选);
6、港中旅变更证明文件;
7、“港中旅”、“中旅”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书;
8、驰名认定裁定书;
9、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发票及部分审计报告;
10、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媒体报道;
11、旅游服务合同及发票;
12、“港中旅”、“中旅”商标使用证据;
13、申请人维权材料;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星形状属于共有领域,申请人并不能通过其引证商标对五星形状形成排他性商标专有权。争议商标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合法商标,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违反诚信、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船只出租;能源分配;鲜花递送”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船只出租;鲜花递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能源分配”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船只出租;鲜花递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在“能源分配”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存在区别,不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船只出租;鲜花递送”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能源分配”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能源分配”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船只出租;鲜花递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