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屈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祈年殿知识产权服务(湖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76540号“大端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88339号“端阳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端阳是屈原故里对端午节的一种叫法,申请人独创大端阳酒,将屈原文化和端午文化紧密结合,具有独创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发票、“大端阳”的由来和新闻报道、产品照片、申请人企业资料、申请人在先图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大端陽”与引证商标文字“端阳春”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