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924847号“汕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汕泰 54924847

阅读:141422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汕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54924847号“汕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第8482688号“泰山元帅及图”商标、第6047653号“…

  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汕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54924847号“汕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第8482688号“泰山元帅及图”商标、第6047653号“泰山西湖 TAISHANXIHU”商标、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第7053318号“石膏泰山”商标、第5995528号“泰山王TAISHAN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且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诸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发票;

  3、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查询企业档案信息;

  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认证证书;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天然橡胶;防水圈;汽缸接头;有机玻璃;非包装用塑料膜;浇水软管;隔音板;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防水包装物;封拉线(卷烟)”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03期(2022年8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非金属管道;贴面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物;绝缘玻璃纤维织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766件商标,涵盖第1、5、6、8、9、10、11、12、13、14、15、16、17、18、20、21、22、23、24、27、28、29、30、32、36、37、38、39、41、42、43、45类等商品及服务,包括:“哈尔冰”、“大奔”、“跳出好声音”、“跑男来了”、“SHOCKING POPPING CANDY及图”、“SHOOGY BOOM”、“DIP LOKO!”等商标。其中,在第39931791号“DIP LOK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裁定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在第30372830号“MISS ZERO”商标、第18031514号“SHOCKING POPPING CANDY及图”商标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裁定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且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上述主张分别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橡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石膏;贴面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汕泰”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显著识别文字“泰山”在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圈;浇水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商品、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密封物;绝缘玻璃纤维织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橡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橡胶”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石膏板”等商品在商品的原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泰山”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766件商标,商品及服务行业范围跨度大。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跑男来了”、“SHOCKING POPPING CANDY及图”、“SHOOGY BOOM”、“DIP LOK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的品牌相近的商标,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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