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核聚集团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34844号“The Core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5531号“您的核心价值伙伴 Core Z及图”商标、第9364475号“CO2RE”商标、第67581015号“KD CORE”商标、第68489876号“CORE a2”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状态均不确定,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最终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曾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该些商标已核准注册。另已有多件包含“CORE”、“核心”的商标亦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字母组合“The Core Group”与引证商标四“CORE a2”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部分所包含的“Core”可译为“核心”,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