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25704号“阿古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古朵 47325704

阅读:113039 2024-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阿古朵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勇通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焱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8日对第47325704号“阿古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阿古朵”品牌经过使用具备了一定的认知度,并产生了一定…

  申请人:杭州阿古朵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勇通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焱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8日对第47325704号“阿古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阿古朵”品牌经过使用具备了一定的认知度,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且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玛瑙等商品上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商标名称,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出于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合理使用意图。申请人的恶意无效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扰乱竞争秩序,造成资源浪费。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福州勇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2月7日。2021年6月13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福建勇通电子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字号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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