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宇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29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2286439、57917691、1172922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29758734号“英鴻光大HIDETAKA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服务项目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如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6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现已为无效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系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消费习惯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产生关联联想,尤其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更易混淆或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有关申请商标使用的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区分服务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