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38552号“山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山里 6138552

阅读:126887 2024-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侯琳(原撤销被申请人:侯梦石)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天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86387号《关于第6138552号“山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4510号行政判决…

  申请人:侯琳(原撤销被申请人:侯梦石)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天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86387号《关于第6138552号“山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45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经核准,已转让予侯琳,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法院判决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侯梦石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合同书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约定山里文化传媒公司为他人设计、制作宣传彩页,收据和微信转账截图可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宣传彩页上显示有“山里图文”字样,可以证明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山里文化传媒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为他人制作了广告。侯琳为山里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里文化传媒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不违反商标权人意志,可以视为是侯琳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但是,侯梦石、侯琳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大量照片、宣传单、印刷品等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使用时间;合同、意向书等无合同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且大部分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确认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收据、发票中一部分为其付款的收据、发票,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一部分为其为他人开具的收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房屋租赁合同、域名相关证据以及公司银行开户、公章备案等证据,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此外,侯梦石、侯琳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文字处理”等除“广告”服务以外的其他核定使用服务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顾问);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文字处理;饭店管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在“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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