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悦心悦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尚壹(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09324号“Own Na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64580号“Nature's 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58632号“Natures 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不尽相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wn Nature”与引证商标二“Natures Own”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Nature”可译为“自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