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47665号“东大超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9318号“东大 DONGDA”商标、第15902651号“东大面王”商标、第22996890号“东大检测”商标、第23624993号“东大一秒贷”商标、第66349287号“东大创投”商标、第69364071号“东大财税 DONGDA FINANCE AND TAX及图”商标、第69366006号“东大桂花球”商标、第18273732号“东大康养及图”商标、第4677284号“东大日化及图”商标、第19090777号“大東 DUST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读音等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间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在本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六、七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均含有“东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东大超市”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文字“大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五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