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66620号“BINFUL C.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INFUL C.A. 11066620

阅读:165029 2024-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宾富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66620号“BINFUL C.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324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宾富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66620号“BINFUL C.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324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324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葡萄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结果,被申请人没有在复审期间在第33类开胃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购销合同和发票;

  3、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3年10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烟台宾富庄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26年8月1日。证据2的购销合同中显示的或为“宾富庄联”商标或为“宾富”商标、或为“泛雅”商标,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且发票中亦未显示复审商标,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3类开胃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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