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天约七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91244号“市外桃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0328号“市外茶源”商标、第34310887号“市外花源”商标、第41604991号“市外桃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对成语“世外桃源”的规范使用,不会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独特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市外桃源”与引证商标一“市外茶源”,引证商标二“市外花源”,引证商标三“市外桃缘”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蜂蜜、蛋糕、馒头、面粉、粉丝(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系对成语“世外桃源”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