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程海志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0339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099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099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25类泳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核定的泳衣等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广泛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
2、有关申请人的介绍和报道;
3、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Champion”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4、申请人官方网站上有关复审商标的介绍;
5、有关复审商标品牌的商品出售的相关链接信息。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将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入上述证据目录一并审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25类泳衣等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泳衣等商品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25类泳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网页为自制证据,网页显示时间亦早于复审期间。证据2、3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5均为自制网页信息,且均未提交交易记录、订单信息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25类泳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