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泉县瑞达农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宗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89440号“陈梅农业科技 CHEN MEI NONG YE KE 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而成,其在设计时并不知晓烈士姓名,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并不构成抄袭、摹仿,并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农业科技 ”“NONG YE KE J”在复审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该标识的显著认读部分“陈梅”为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另外,申请人在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与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70475114号、第70480067号“陈梅农业科技 CHEN MEI NONG YE KE JI及图”商标已被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予以驳回,有关驳回决定已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