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84201号“肌断食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肌断食水及图 70384201

阅读:32513 2024-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鼎安润奈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84201号“肌断食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16578号“肌断食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不予核准决定作出后审理…

  申请人:鼎安润奈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84201号“肌断食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16578号“肌断食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不予核准决定作出后审理本案。另外,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大范围的使用,已经建立起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不会产生误认。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予以了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文书;申请人产品信息、产品手册及实际销售照片;总代理证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唇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肌断食水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此外,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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