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喻虹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卓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德英
申请人因第10591438号“POLOMOLS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20058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服装、皮革制品的设计及销售工作。复审商标“POLOMOLSON”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标,经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27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6月20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3月6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仅是对其主体身份的证明,无法直接有效的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