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74906号“58 魔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68503号“魔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165266号“魔贝易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在先判决、在先决定、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主要识读部分“魔贝”,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人员招聘;人力资源管理;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拟备工资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评价;商业管理辅助;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评价;商业管理辅助;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