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92521号“德佑地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04302号“德佑净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申请人已有相同商标在先注册,申请商标是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网页截图、广告合同、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店铺图片、 媒体报道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其对“德佑地产”商标在复审的小册子商品上的使用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其在先商标经其使用宣传,该商标的商誉已延及至申请商标,进而不易导致消费者将之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