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099878号“玉瑾车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玉瑾车饰及图 29099878

阅读:111686 2024-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台市车佰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29099878号“玉瑾车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猫头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巧克猫”卡通角色形象作品构成实质性…

  申请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台市车佰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29099878号“玉瑾车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猫头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巧克猫”卡通角色形象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卡通角色形象“巧克猫”的抄袭,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日本著作权登记证书、日本杂志《草莓报》摘页及公证认证材料、报刊刊登的著作权资料;

  2、相关商标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

  3、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授权许可合同书材料;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材料;

  5、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销售使用“巧克猫”卡通角色形象商品的材料;

  6、媒体报道材料;

  7、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遮光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在日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巧克猫”,著作权人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出版年份显示为2011年9月10日。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首先,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巧克猫”美术作品(以下称涉案美术作品)设计独特、新颖,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其次,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日本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中日两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申请人就其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受我国法律保护。申请人亦在相关报刊、杂志、媒体上发布了关于“巧克猫”作品的著作权属声明。被申请人具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最后,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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