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伟杰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43770020号“浙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11695号“友”商标、第3012674号“友”商标、第7540229号“人生得友须尽欢及图”商标、第7543460号“友酒 人生得友须尽欢”商标、第25526466号“友酒YOUJIU The Power Of Friendshi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浙友”,其中“浙”作为省级行政区浙江的简称,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在争议商标中并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三、争议商标为“浙友”,其中“浙”为省级行政区浙江的简称,“友”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指向极高知名度的“友”酒品牌,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酒商品系来源于或产自浙江省的“友”酒,缺乏显著性,且并未发现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四、被申请人为酒类行业从业者,对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申请人及其“友”酒品牌理应知晓,但其仍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友”酒品牌文字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将误导消费者,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进而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材料;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友”酒部分实际使用照片;
5、“友”酒经销合同及网上销售截图;
6、“友”酒宣传推广合同;
7、“友”酒宣传视频及视频截图;
8、“友”酒宣传单;
9、“友”酒在各大平台上的售卖截图;
10、关于“友”酒的部分媒体报道;
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2、关于“浙”为浙江省简称的相关资料;
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1年9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浙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部分“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文字“浙友”构成,在整体含义上与浙江省简称“浙”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文字“浙友”构成,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缺乏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