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皇朝傢俬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02991号“骑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0802566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可协议、合作协议、发票、租赁合同、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3月03日至2023年03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推销(替他人);2.进出口代理;3.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2. 人事管理咨询;3.商业企业迁移;4.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5.会计;7.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注册证作废并重新核发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在过去的三年时间里,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未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认为这些材料并非真实有效,请求对其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1.推销(替他人);2.进出口代理;3.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并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协议》;
2、《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3、发票以及销售货物或者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4、房地产《租赁合同》;
5、专卖店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证据材料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其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据,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0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推销(替他人);2.进出口代理;3.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2. 人事管理咨询;3.商业企业迁移;4.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5.会计;7.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根据撤销决定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1.推销(替他人);2.进出口代理;3.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许可协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流通使用。证据2的《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证据2的合同及证据3的发票以及销售货物或者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未形成对应关系。证据2、3的合同及发票及证据4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5的专卖店照片属于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1.推销(替他人);2.进出口代理;3.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