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宾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72491号“LA CUCINA ITALIA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意大利语“LA CUCINA ITALIANA”,其中“CUCINA”意为“厨房”、“ITALIANA”意为“意大利”,整体可解释为“做意大利菜的餐厅”。申请商标与意大利国名未构成近似,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01091号“MACEY LA CUCINA ITALI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的外文“LA CUCINA ITALIANA”与引证商标中包含的外文“LA CUCINA ITALIANA”相同。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中的“ITALIANA”为意大利语,意为“意大利”,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做意大利菜的餐厅”相关含义。据此,申请商标属于与“意大利”国名近似的标志,且申请商标因其文字的相关含义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