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兰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知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超导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已注销)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52644733号“超导嘉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重庆兰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 2018 年创立“超导嘉年华”、“超导网红嘉年华”等系列主题音乐节品牌,并在 2018 年—2019 年年间在成都、重庆、大同举办大型音乐节。超导信息科技(唐山)有限公司及其大股东朱彦松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的“超导嘉年华”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超导嘉年华”、“超导网红嘉年华”宣传海报;
2、售票网页截图;
3、2019年超导嘉年华大同站艺人合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朱彦松的聊天记录;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相关资料等。
央寻严选(唐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的在先权利,并未抄袭复制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的特定关系人,答辩人未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质证理由。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超导信息科技(唐山)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于2023年6月25日转让给央寻严选(唐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转让给超导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本案中,答辩人为央寻严选(唐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未注册但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超导嘉年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聊天记录为自制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所有人超导信息科技(唐山)有限公司、答辩人央寻严选(唐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超导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会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进行了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