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52530号“乐施傅德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施傅德高 22152530

阅读:61677 2024-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武涛 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对第22152530号“乐施傅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67610号“DAVCO”商…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武涛

  

  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对第22152530号“乐施傅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包含了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6日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已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表明本案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之间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3、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表明,其“德高”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中文“德高”商标与英文“DAVCO”商标经使用具有了一一对应关系。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除本案争议商标“乐施傅德高”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防水建材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品牌近似程度较高的“乐施傅黑豹”、“晨士黑豹”、“晨士雨虹”、“晨士德高”、“卫宝黑豹”、“帝晨黑豹”、“卫豹黑豹金刚”、“乐施傅黑豹卫固”等商标。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4月21,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中文“德高”商标与英文“DAVCO”商标经使用具有了一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乐施傅德高”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德高星享家”、“DAVCO”、“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乐施傅德高”与申请人主张的“德高”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4,鉴于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防水建材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品牌近似程度较高的“乐施傅黑豹”、“晨士黑豹”、“晨士雨虹”、“晨士德高”、“卫宝黑豹”、“帝晨黑豹”、“卫豹黑豹金刚”、“乐施傅黑豹卫固”等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2152530号“乐施傅德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施傅德高 221525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38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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