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OBST MEX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92394号“NOVAFO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1611号“NOVA及图”商标、第15251868号“NOVA”商标、国际注册第1397436号“NOVA”商标、第8465703号“NOVA POTORS及图”商标、第7642963号“新星及图”商标、第5777866号“NovoCut及图”商标、第55426357号“NOVA”商标、第27236359号“NOVAMAX”商标、第10806870号“新星NEW ST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指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页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NOVAFOLD”构成,与引证商标五、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有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字母,而与引证商标四、六、八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八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