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知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即墨市正泰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48855134号“桃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桃李”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核心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4721784号“桃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荣誉;
2、商标维权情况;
3、审计报告;
4、经销合同;
5、销售发票;
6、媒体报道;
7、广告宣传材料;
8、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纸张加工;服装制作;烧制陶器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首先,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张加工;服装制作;烧制陶器;布料染色;吹制玻璃器皿;平版印刷;印刷服务与申请人的面包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