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尔迪爱因考夫欧洲及无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70573号“LIVE IN STYLE 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8498号商标、第670873号商标、第5984083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01805号商标、第117230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五的撤销决定书、第 62997782 号相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864、1856、18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LS”与引证商标三英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阳伞;伞;手杖;鞭子;皮带(鞍具);系狗皮带;马用挽具;动物服装;动物皮带;动物项圈;鞍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阳伞;伞;手杖;鞭子;皮带(鞍具);系狗皮带;马用挽具;动物服装;动物皮带;动物项圈;鞍具”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阳伞;伞;手杖;鞭子;皮带(鞍具);系狗皮带;马用挽具;动物服装;动物皮带;动物项圈;鞍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