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913406号“LAURENTPO LOSPOR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AURENTPO LOSPORT及图 60913406

阅读:56284 2024-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虞铭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60913406号“LAURENTPO LO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和申…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虞铭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60913406号“LAURENTPO LO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和申请的第527802号“POLO”商标、第2021511号“POLO”商标、第19106894号“POLO”商标、第43975832号“POLO”商标、国际注册第1267980号“POLO SPORT”商标、第54853741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43975849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1858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43975852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54853740号“Polo by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43975826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1685363号“LAUREN POLO LAUREN”商标、第26641547号“RALPH LAUREN”商标、第7971848号“RALPH LAUREN”商标、第7971847号图形商标、第4397585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马球骑手图形的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容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资料;申请人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邮寄的答辩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善意申请注册的,没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十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COLUIN KIAIN”、“波司登”、“加勒比海盗;PIRATES OF THE CARIBBEAN”、第55424456号图形商标、第45934891号图形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59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COLUIN KIAIN”、“波司登”、“加勒比海盗;PIRATES OF THE CARIBBEAN”、第55424456号图形商标、第45934891号图形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59件。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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