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婉橙花茶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51966849号“龙辉瑞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443527号“辉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40141号“辉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抄袭申请人“辉瑞”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判决、决定;2、申请人介绍;3、官网望月公证书;4、药厂外景及车间照片;5、获奖报道、书籍、报纸、期刊等国图检索;6、关联企业营业执照;7、申请人药品介绍;8、财务报告、纳税凭证;9、知名度证据;10、相关公证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邮寄的答辩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出于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而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7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料;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料;咖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