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7940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9794041

阅读:79545 2024-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荣与荣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940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261328号“SEPTWOLVES及图”商标、第1226261号“七匹狼 SEPTWOL…

  申请人:厦门荣与荣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940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261328号“SEPTWOLVES及图”商标、第1226261号“七匹狼 SEPTWOLV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绳索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细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即使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同意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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