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载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77884号“ZENI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207417号“ZENITH”商标、第21843179号“真力时 ZENIT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申请人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识读内容、含义指向、呼叫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非包装用塑料膜;隔音材料;防热辐射合成物”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过滤材料(半加工泡沫或塑料膜);塑料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物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过滤材料(半加工泡沫或塑料膜);塑料板”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