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孝淳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13533号“ima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99499A号“i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51226号“i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认可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2、商标使用证据;3、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牙咬环、奶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阻止幼儿吮吸用塑料拇指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imani”与引证商标二“imani”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6日